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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建璋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工資6,400元、資遣費113,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7元(工資6,400元、資遣費112,467元)及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離職前六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無預警失聯並由會計代辦歇業證明,其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6,400元,且因被告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467元,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調解會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8,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4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467元【計算式:24000元×4又247/360(新制基數)=112,467元】,合計118,867元,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67元(即積欠薪資6,400元、資遣費1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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