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7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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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嘉慧
被 告 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8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合計101,546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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