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8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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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溢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6700元及其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縮減勞健保費溢扣金額為3萬5057元、110年5至7月積欠薪資金額為6萬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5、6、7月抽成獎金各5100元,6500元,3000元,原告於加計8月份欠薪及獎金5411元、9月份欠薪及獎金5076元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高雄市○○○路00號4樓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為單人班,出勤時間為上午10點半至晚上10點計11小時半,約定每月4萬元,原告於110年5、6、7月僅有領到2萬元各少領2萬元,共6萬元,另上開月份的抽成獎金有少給各5100元,6500元,3000元,8月份欠薪及獎金5411元、9月份欠薪及獎金5076元,且被告撤櫃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4萬4000元,且被告自106年6月至110年3月均有溢扣勞健保費共計3505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6萬4144元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44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內頁明細、薪資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至65頁)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見限閱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溢扣勞健保費及資遣費。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獎金共計8萬5087元(計算式:60000+5100+6500+3000+5411+5076=85087),為有依據;

又原告確於106年5月25日勞保退保,惟被告於發給原告薪資時,仍列載勞健保費名義為扣薪項目,此有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勞健保費共計3萬5057元,亦堪採認。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撤櫃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本件原告以其平均薪資2萬7000元計算任職期間即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資遣費為14萬4000元【27000×新制基數(5又1/3)=144000】,此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為有依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4144元(計算式:60000+5100+6500+3000+5411+5076+35057+144000=264144),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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