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退條
-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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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桂鳳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151元及其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8萬1416元,並追加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高雄夢時代百貨三樓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萬7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9月薪資共計5萬9976元未付,並已撤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1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萬1476元。
又被告於110年4至9月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請求被告補提繳該期間之6%勞工退休金共計8640元至原告前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身份證影本、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7至77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5月至9月積欠薪資共計5萬9976元,為有依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撤櫃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1500元【27000×新制基數(4又1/2)=121500】,亦有依據,應予允准。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至9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86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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