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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曾芳絨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4,297 元【醫療費用補償205,597 元+ 薪資補償250,700 元+ 失能補償58,000=514,2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其中薪資補償250,700 元之性質屬請求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40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80 元(計算式:5,620 元-1,840元=3,780 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27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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