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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燕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3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遭相對人解僱之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998,000元(33,300元×12個月×5年=1,998,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19,880元(1,998元×12個月×5年=119,880元),以上合計2,117,880元(1,998,000元+119,880元=2,117,8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117,88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17,880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88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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