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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盧亮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7 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3,100 元」、第3項「請求自110 年3 月7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 萬3,100 元、勞工退休金1,998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萬5,880 元【(33,100+1,998)×60=2,105,880 】,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 萬4,9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96 元(21,889-14,593=7,296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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