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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賴漢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加計前開第一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 ,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負責人「黃偉鵬」,惟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記載對造人為「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為「黃偉鵬」,若原告之真意係欲以「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請求,請原告以書狀補正被告之公司名稱、公司登記地址或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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