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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恭銘
張恭榮
謝安南
朱永昌
蔡坤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邦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1,454 元(見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欄,另原告蔡坤儒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誤載為新臺幣2萬5998元,正確金額應為4萬9,998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之金額共計775,49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653元(計算式:8,480元×2/3=5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43元(計算式:11,296元-5,653元=5,6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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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得暫免徵項目(A) │不得暫免徵項目(B) │訴訟標的金│原應徵收之│得暫免之│應繳裁判│
│號│ │ │ │額合計(C │第一審裁判│裁判費 │費(F) │
│ │ │ │ │) │費(D) │(E ) │【計算 │
│ │ ├────┬────┬────┬────┬────┼────┬─────┤ │ │ │式:F =│
│ │ │預告工資│資遣費 │勞工退休│特休未休│加班費 │勞保及健│勞保年資受│ │ │ │D-E 】 │
│ │ │ │ │金差額 │工資 │ │保保費負│損 │ │ │ │ │
│ │ │ │ │ │ │ │擔差額 │ │ │ │ │ │
├─┼────┼────┼────┼────┼────┼────┼────┼─────┼─────┼─────┼────┼────┤
│1 │張恭銘 │50,000 │34,919 │35,396 │25,000 │50,581 │49,895 │× │245,791 │ │ │ │
├─┼────┼────┼────┼────┼────┼────┼────┼─────┼─────┤ │ │ │
│2 │張恭榮 │50,000 │31,415 │35,300 │25,000 │50,581 │49,895 │× │242,191 │ │ │ │
├─┼────┼────┼────┼────┼────┼────┼────┼─────┼─────┤ │ │ │
│3 │謝安南 │48,000 │30,868 │32,588 │24,000 │28,800 │49,895 │× │214,151 │ │ │ │
├─┼────┼────┼────┼────┼────┼────┼────┼─────┼─────┤ │ │ │
│4 │朱永昌 │48,000 │32,288 │52,347 │24,000 │28,800 │× │91,600 │277,035 │ │ │ │
├─┼────┼────┼────┼────┼────┼────┼────┼─────┼─────┤ │ │ │
│5 │蔡坤儒 │24,000 │6,523 │2,288 │× │4,800 │14,675 │ │52,286 │ │ │ │
│ │ │ │ │ │ │ │ │ │(起訴狀P11│ │ │ │
│ │ │ │ │ │ │ │ │ │加總合計金│ │ │ │
│ │ │ │ │ │ │ │ │ │額誤載為28│ │ │ │
│ │ │ │ │ │ │ │ │ │,286元) │ │ │ │
├─┼────┼────┴────┴────┴────┴────┼────┴─────┼─────┤ │ │ │
│ │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項目共計775,494 │ │1,031,454 │11,296 │5,653 │5,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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