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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蔡宜馨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4,500 元」、第3項「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4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自110 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保1,932元、健保1,176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2萬4,500元、勞工退休金1,440元、勞保1,932元、健保1,176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880元【(24,500+1,440+1,932+1,176)×60 =1,742,880】,加計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醫療費5,050元,共計174萬7,930元(其中174 萬2,8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 萬2,2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08 元(18,325-12,217=6,108),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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