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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3,1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揭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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