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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陳昱詮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2,13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昱銓人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陳昱銓對被告公司有每月35,000元之薪資債權及2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上開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9月14日止均受償之利益,共計157,293元【132,133元+(132,133元×5%×1390/365)=157,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前揭出資額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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