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補,19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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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洪士坤

原告與被告郭明賢即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556 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6 %退休金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3 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 元(計算式:4,850 元-3,233 元=1,617 元);
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7 元(計算式:1,617 元+3,000元=4,617元),原告已繳1616元,應再補繳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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