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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鄭佳龍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介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328元(資遣費62,089元+未休特休假薪資33,16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91,054元+賠償失業給付金281,025元=467,3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金281,025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此部分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元(計算式:5,070元-1,327元=3,743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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