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昭儒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其原襄理之職務,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回復職位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將其原任襄理乙職降調為一等專員,致使其喪失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職務加給。
而聲請人為52年3月15日生,於遭相對人調職時年約53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10,000元×12×5=60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