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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煇程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被 告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90元【資遣費9,570 元+ 預告工資11,000元+ 9 月積欠工資23,100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 元+ 勞退提撥3,920 元=50,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 元(1,000 元-667 元 =333 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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