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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蔡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兒園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此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民事補正狀另陳明:因被告未提供98年8月至105年12月31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故尚無法計算出減少給付之6%勞退不足額及例假日、國定假日、應休未休等相關未給付薪資,故無法計算應繳裁判費金額,並請求向被告調取應備置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與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既自陳其受僱於被告,則其自被告每月領取多少薪資、實際出勤時數等節,均為原告親身經歷之事,非屬不能知悉之事,且原告請求向被告調取應備置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與勞動契約一節,核屬程序法上關於證據之規定,並非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合法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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