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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郭校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發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199元(含資遣費79,687元、未休假工資51,000元、預告工資45,000元、積欠工資及加班費247,512元),及提繳56,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9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6,808元,合計480,0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元(5,290元×1/3=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6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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