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補,2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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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朱世琪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711 元【平日加班費141,512 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38,952元+ 特休未休工資42,007元+ 短少工資167,000 元+ 溢扣工資5,726 元+ 資遣費94,514元=489,7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763 元(5,290 元-3,527元+3,000元= 4,763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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