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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鳳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楊雅文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00元。
三、被告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3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上開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爰暫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9,1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346元,兩者合計94,446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566萬6,760元(94,446元×60個月=5,666,76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44元(57,133元×1/3=1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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