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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蕭羽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58,852元(含工資13,224元、加班費45,194元、資遣費4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1/3=33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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