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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其財
原告與被告邱璿眞即安軒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0元(7月薪資23,100元、8月薪資11,550元、9月薪資17,850元,共計52,50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名稱應為「邱璿眞即安軒企業行」,爰依職權更正,如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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