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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胡軒瑜
被 告 阿米格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輔老師,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先後接獲被告減少工時及資遣通知,原告當日表示不同意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又原告4月份工資,因被告計算錯誤而僅給付10,640元,應補足差額6,500元,被告不願讓原告復工亦未支付工資,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23,2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始正式任職,其應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45分上班,卻於11時44分以感冒為由請假,導致其負責班級之學生無人至復興國小接送,被告雖一時情急告知原告好好養病,不用再來上班,原告也回覆要終止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於同年5月3日通知原告前來上班,原告皆不予理會,迄今仍未到職,被告已無故曠工3日以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原告110年4月份工資差額6,500元,被告已於同年6月10日匯款3,000元予原告,願再給付原告3,5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輔老師,其於同年月30日因感冒請假,被告即告知不用再來上班而將原告解僱,被告解僱不合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讓原告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
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
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於5月3日(週一)通知原告恢復於每週一、三、四、五中午前來上班,否則即屬曠職,原告則回覆稱「我有意願繼續工作/任教,但不同意這樣的安排,當初約定的工作時數不是這樣,若還覺得可以談,請再約時間與我談」等語,此後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3、69頁)。
嗣兩造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原約定之工時,兩造就此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1至32頁)。
惟兩造原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三、四、五中午11時45分至12時45分,週一、二、四、五下午3時30分至9時30分及週三11時45分至下午7時30分,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頁),被告僅通知原告恢復週一、三、四、五中午之工時,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少其他工時,雖非有理,然原告接到被告復職通知後,亦未依原約定之工時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自難認原告有何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另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非法將原告解僱,於同年5月3日始通知原告復職,然兩造係按時計酬,110年5月1、2日為週、六日,原告無須提供勞務,被告亦無庸給付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
又原告於110年5月3日接獲被告復職通知後,迄未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恢復其工時云云,然原告依原約定本即有於週一、三、四、五中午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有通知原告前來提供上開工時,自難以被告未恢復其餘工時,作為拒絕提供上開勞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份工資差額6,500元,被告已於同年6月10日匯款給付3,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就餘款3,500元表示願意給付(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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