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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明聰
謝寶聰
洪耀南
洪漢城
吳宗仁
陳添壽
李秋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尚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員工,均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但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訴請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夜點費。
另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已結清舊制年資,其等3 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又原告吳宗仁、陳添壽、李秋德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洪漢城、吳宗仁、陳添壽、李秋德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前6 人任職於高雄區營業處,李秋德任職於鳳山區營業處,前4 人為線路裝修員,屬單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吳宗仁、陳添壽2 人為電機工程師、電機工程監,李秋德為業務管理監,後3 人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2.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並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領得此部分之退休金,但此部分退休金之計算,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
3.聲請人洪漢城、吳宗仁、陳添壽、李秋德均已於起訴狀附表所載時間,自相對人公司退休,並已領得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A.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之工資,需依勞動契約有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有所規定,或另有其他依據(如團體協約),即需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具對價性而得依法請求者,始得謂為工資,而因工資係勞工依勞動契約可得之對價,合於一定要件時,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付,故具「給與經常性」,與雇主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隨機決定發給金額之特殊恩惠性給與不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但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B.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並經提問使兩造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夜點費係因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而發給,未提供大小夜班勞務之員工不可能獲發夜點費,則自難認夜點費之發給非屬提供大小夜班勞務之對價,更何況,兩造亦不爭執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合於「給與經常性」之判斷標準,即夜點費之發給已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只要員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即需發給夜點費,非被告公司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夜點費之發給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應可認定。
2.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行政院依上開規定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於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由此足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發給制度,與勞動基準法並無差別,而夜點費屬工資業如前述,則屬國營事業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計入夜點費,兩造不爭執原告吳宗仁、陳添壽、李秋德3 人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之派用人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被告辯稱計算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不得計入夜點費,顯與法規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3.關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A.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之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當屬無效,當難謂勞工已因協議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
B.被告就其所為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3 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簽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之所辯,已提出該3 人簽署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書及經濟部函為證(見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197 至219 頁),且為該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
而如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與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3 人於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部分約定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如上所述,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3 人並未喪失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夜點費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7 人之退休金,即使原告吳宗仁、陳添壽、李秋德3 人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陳明聰、謝寶聰、洪耀南3 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簽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無不同,且原告7 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均無違誤(見調解卷第532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則其等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各自退休後30日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編│姓名 │服務年資│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元【下同】)│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
│號│ │起算日 │、退休日期 │ │ │ │日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8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4,000 │ │ │
│1 │陳明聰│65.9.9 │109.7.1 ├──────┼────┼──────────┼─────┤180,000元 │109.8.1 │
│ │ │ │舊制年資結清│勞基法施行後│29.1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4,000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6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2,500 │ │ │
│2 │謝寶聰│62.10.6 │109.7.1 ├──────┼────┼──────────┼─────┤112,500元 │109.8.1 │
│ │ │ │舊制年資結清│勞基法施行後│23.3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2,500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1667 │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 │2,500 │ │ │
│3 │洪耀南│68.1.12 │109.7.1 ├──────┼────┼──────────┼─────┤113,910元 │109.8.1 │
│ │ │ │舊制年資結清│勞基法施行後│33.8333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 │2,541.6667│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5 │退休前3個月 │3,150 │ │ │
│4 │洪漢城│67.11.1 │105.7.1退休 ├──────┼────┼──────────┼─────┤147,054元 │105.8.1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5 │退休前6個月 │3,308.3333│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1667 │退休前3個月 │4,000 │ │ │
│5 │吳宗仁│65.7.1 │110.2.28退休├──────┼────┼──────────┼─────┤176,156元 │110.3.31│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8333 │退休前6個月 │3,866.6667│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3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3333│ │ │
│6 │陳添壽│61.12.1 │110.2.1退休 ├──────┼────┼──────────┼─────┤170,889元 │110.3.4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6667 │退休前6個月 │3,866.6667│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8333 │退休前3個月 │1,733.3333│ │ │
│7 │李秋德│66.3.18 │110.1.1退休 ├──────┼────┼──────────┼─────┤80,011元 │110.2.1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1667 │退休前6個月 │1,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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