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12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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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蔡泉結
張文良
楊建財
陳溪泉
林清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泉結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良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建財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溪泉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福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蔡泉結、張文良、楊建財、陳溪泉、林清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張文良、楊建財、林清福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20萬元;

嗣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各147,928元、118,580元、198,114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蔡泉結主張:其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惟被告並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結清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其於110年2月28日退休,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下稱舊制退休金),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元,舊制年資為8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6,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76萬元(110,000元×16=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張文良、楊建財、陳溪泉、林清福(下合稱張文良等4人)主張:原告張文良等4人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4月11日、104年9月30日、10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各為75,000元、6萬元、63,000元、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張文良等4人110年2、3月薪資各15萬元、12萬元、126,000元、20萬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代扣繳原告張文良、楊建財、林清福110年2、3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各2,072元、1,420元、1,886元後,分別為147,928元、118,580元、198,114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文良、楊建財、陳溪泉、林清福各147,928元、118,580元、126,000元、198,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清良、前任總經理蔡佳翰父子2人經營不善,致生嚴重財務危機,且拒不交付相關工程及財產資料予現任經營團隊,致被告公司營運窒礙難行;

蔡清良前曾以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共計7千萬元,上開貸款已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依台企銀核對之員工名冊,逐一按月匯款至員工薪資帳戶;

經現任經營團隊清查被告公司帳戶後,發覺蔡清良涉嫌將公司用以提撥員工舊制退休金帳戶內存款非法挪用侵占,另有業務資料遺失或有不實及偽造之虞,現由檢調單位偵辦中,故被告難以分辨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之真偽,且原告所請求者為應領金額,而非實領金額,原告應證明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110年2、3月之勞健保費,如被告已繳納,原告未扣除,即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表各1紙為證(勞專調卷第15頁、第19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蔡泉結、張文良、楊建財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被告就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未加爭執,僅以前任董事長、總經理未移交財產清冊,無從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云云。

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五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及110年2、3月份工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依法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如認原告主張不實,自得提出上開資料推翻原告之主張,尚不得以前任經營團隊未移交相關資料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工資已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舊制退休金及工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張文良等4人每月薪資各為75,000元、6萬元、63,000元、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張文良等4人110年2、3月薪資各15萬元、12萬元、126,000元、20萬元,被告代扣繳原告張文良、楊建財、林清福110年2、3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各2,072元、1,420元、1,886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26日健保高字第110001125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張文良、楊建財、林清福各147,928元、118,580元、198,114元。

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無代扣繳原告張文良等4人110年2、3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經該局覆稱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保險費迄未繳納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4日保費理字第1101337421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應扣除已繳納之勞保費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張文良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3月工資各147,928元、118,580元、126,000元、198,114元,即無不合。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泉結為44年2月18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86年7月1日起工作至110年2月28日止,已年滿65歲,工作逾23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又原告蔡泉結為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

原告於86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8年,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6,原告蔡泉結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可考(勞專調卷第15頁),則其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76萬元(110,000元×16=1,76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泉結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76萬元,原告張文良、楊建財、陳溪泉、林清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各147,928元、118,580元、126,000元、198,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勞專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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