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葉椀蓁
被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30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2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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