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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呂明肯
吳喬木
陳慶豐
李清海
黃振建
朱富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資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則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再者,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本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
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
縱認以現款發放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關係,被告目前系爭夜點費雖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但被告原係以發放實物方式為之,屢經變革後方於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含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含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就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則前述加發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
被告並提出被證18「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47頁)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
綜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告大林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原告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小夜班為25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㈣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原告6人退休金時,並未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㈡承上,如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則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或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18(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即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被告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後因作業便利考量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96頁、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45頁),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兩造之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原告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承上,夜點費如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則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原審卷第11頁)所示、或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18(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之退休金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計算結果。
被告另提出被證18「算法一」、「算法二」、「算法三」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即不可採。
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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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 退休年資/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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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明肯 │68.5.29 │115.5.1 │勞基法施行前│5 年2 月3 日│10.5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2463元 │ 11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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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4年4 月 │34.5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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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喬木 │67.3.2 │110.3.1 │勞基法施行前│6 年4 月30日│12.8333 │退休前3個月 │4816.666667元 │220771元 │ 11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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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3年2 月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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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慶豐 │67.4.5 │110.5.1 │勞基法施行前│6 年3 月27日│12.6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2481元 │ 11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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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3年3 月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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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青海 │68.12.7 │109.11.1│勞基法施行前│4 年7 月25日│9.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20161元 │ 109.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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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4年11月 │35.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66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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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振建 │69.8.8 │110.2.28│勞基法施行前│3 年11月24日│8 │退休前3個月 │4950 元 │219975元 │ 11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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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5年7 月 │37 │退休前6個月 │487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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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富林 │69.12.12 │110.6.1 │勞基法施行前│3 年7 月20日│7.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33元 │222314元 │ 11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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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基法施行後│25年10月29日│37.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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