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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培誠
施景瑞
洪文寶
洪承德
曾容杉
黃皇順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培誠、施景瑞、洪文寶、洪承德、曾容杉、黃皇順6 人(下稱原告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的南部發電廠(高雄市○鎮區○○○路0 號)提供勞務,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職稱、服務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日期、新舊制年資、勞基法實行前後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
原告6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照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均按原告6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該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為原告6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原告109 年7 月1 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及前6 個月夜點費如附表二所示。
但被告核發原告6 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舊制結清與退休性質類似,也自結清30日後計算遲延利息。
因此,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就舊制年資的結清已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見被證八,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爭議之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清後,原告6 人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如今再起訴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㈡被告為國營事業,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是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
且發給員工夜點費,係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餐點之恩給制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就開始實施,早年係發給宵夜點心,嗣考量實務作業方便,將宵夜點心改為現金發放的夜點費,發放方式改變但性質不變,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顯然只是恩惠性給與。
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明顯知悉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夜點費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仍願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
雙方勞務契約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
㈢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原告任職被告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訂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夜點費等語作為答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6 人曾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的南部發電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提供勞務,為勞基法之勞工,職稱、服務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日期、新舊制年資、勞基法實行前後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109 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原告6 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6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此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㈣原告109 年7 月1 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及前6 個月夜點費如附表二所示。
㈤依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勞僱雙方得約定結清其舊制年資。
此項結清,在台灣電力工會(下稱台電工會)等單位向被告及經濟部爭取多年後,終獲經濟部同意(見被證一),而其間亦曾由台電工會與被告之相關人員於107 年8 月2 日就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見被證二)。
此後台電工會於108 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見被證三)。
而被告亦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於108 年12月3 日召開說明會(見被證四及被證五),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被證四之說明會議紀錄第2 頁),且於該日之簡報資料中亦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被證五簡報第7 頁),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原告工作地點之南部發電廠召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見被證六)。
㈥於108 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23日、25日,原告6 人分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見被證七),並於同年月23日、25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爭議之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清後,原告6 人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㈦員工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有其利益,如將結清舊制年資給與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除依據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月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可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中;
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與正常退休再支領退休金之人員待遇不同。
本件原告6 人,結清退休金均超過四百萬元,已因結清舊制年資而享有上述之利益。
㈧結清是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
㈨如果認為夜點費是工資且原告的請求權不因簽立結清協議書而受影響,則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以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茲敘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用以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⒈依照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之常態性工作。
而系爭夜點費既由值班之人員領取,則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常態性工作得領取之給付甚為顯明,已符合輪值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之要件,自屬原告之工資。
系爭夜點費金額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但雇主就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是否為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是否為工資之判準。
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僅為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原本為實物給與以及自日據時代以來之沿革主張此非工資。
但是無論現金或實物均為工資涵攝範圍內,且系爭夜點費縱使有其自日據時代之沿革,但已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
又被告為獨占之國營事業,原告即使有不滿,亦無與被告談判之能力,更遑論被告其後尚有行使公權力之經濟部為支持,雙方締約能力相差懸殊,不能以原告同意就職或於任職期間未曾表示反對,即認為雙方已合意或默示合意夜點費不是工資或原告放棄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變更勞雇雙方合意或違反誠信,亦無可採。
⒋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保障。
系爭夜點費既然為勞務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即為工資,依照勞基法就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這是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的保障。
至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
被告既屬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是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是出於己身對於勞基法之見解,自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⒌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
但是,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協議書低於勞基法保障部分對原告不生拘束: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
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
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而系爭夜點費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雙方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6 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雙方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原告6 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但是,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除卻此部分外,雙方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原告6 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6 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⒉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
況以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原告6 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五、結論: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故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號│員工姓名│職稱 │身份 │服務年資 │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服務年資 │退休金基數 │
│ │ │ │ │起算日期 │ │日期 │ │ │
├──┼────┼─────┼────┼──────┼──────┼──────┼───────┼──────┬──────┤
│ 1 │邱培誠 │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70年10月30日│99年5月2日 │109年7月1日 │38年8 月2 日 │勞基法施行前│5.6667 │
│ │ │ │ │ │ │ │(新制年資10年├──────┼──────┤
│ │ │ │ │ │ │ │1 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後│38.3333 │
├──┼────┼─────┼────┼──────┼──────┼──────┼───────┼──────┼──────┤
│ 2 │施景瑞 │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67年10月30日│97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41年8 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11.6667 │
│ │ │ │ │ │ │ │(新制年資12年├──────┼──────┤
│ │ │ │ │ │ │ │2月) │勞基法施行後│33.3333 │
├──┼────┼─────┼────┼──────┼──────┼──────┼───────┼──────┼──────┤
│ 3 │洪文寶 │電機運轉員│僱用人員│63年8月16日 │95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45年10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 │
│ │ │ │ │ │ │ │(新制年資14年├──────┼──────┤
│ │ │ │ │ │ │ │4月)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 │
├──┼────┼─────┼────┼──────┼──────┼──────┼───────┼──────┼──────┤
│ 4 │洪承德 │電機運轉員│僱用人員│70年12月12日│9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38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5.3333 │
│ │ │ │ │ │ │ │(新制年資10年├──────┼──────┤
│ │ │ │ │ │ │ │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38.6667 │
├──┼────┼─────┼────┼──────┼──────┼──────┼───────┼──────┼──────┤
│ 5 │曾容杉 │電機運轉員│僱用人員│67年5月4日 │96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42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12.5000 │
│ │ │ │ │ │ │ │(新制年資12年├──────┼──────┤
│ │ │ │ │ │ │ │7月) │勞基法施行後│32.5000 │
├──┼────┼─────┼────┼──────┼──────┼──────┼───────┼──────┼──────┤
│ 6 │黃皇順 │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70年10月30日│99年5月2日 │109年7月1日 │38年8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5.6667 │
│ │ │ │ │ │ │ │(新制年資10年├──────┼──────┤
│ │ │ │ │ │ │ │1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後│38.3333 │
└──┴────┴─────┴────┴──────┴──────┴──────┴───────┴──────┴──────┘
附表二:
┌──┬────┬───────────────────────────────────┬──────┬──────┐
│編號│員工姓名│舊制結清前6個月夜點費(元)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6個月 │
│ │ │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
│ │ │ │(元) │(元) │
├──┼────┼─────┬─────┬─────┬─────┬─────┬─────┼──────┼──────┤
│ 1 │邱培誠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4,900.0000元│5,008.3333元│
│ │ ├─────┼─────┼─────┼─────┼─────┼─────┤ │ │
│ │ │4,700元 │5,450元 │4,550元 │5,600元 │4,150元 │5,600元 │ │ │
├──┼────┼─────┼─────┼─────┼─────┼─────┼─────┼──────┼──────┤
│ 2 │施景瑞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5,066.6667元│4,891.6667元│
│ │ ├─────┼─────┼─────┼─────┼─────┼─────┤ │ │
│ │ │5,050元 │4,950元 │5,200元 │4,800元 │4,550元 │4,800元 │ │ │
├──┼────┼─────┼─────┼─────┼─────┼─────┼─────┼──────┼──────┤
│ 3 │洪文寶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4,950.0000元│4,875.0000元│
│ │ ├─────┼─────┼─────┼─────┼─────┼─────┤ │ │
│ │ │5,100元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 │ │
├──┼────┼─────┼─────┼─────┼─────┼─────┼─────┼──────┼──────┤
│ 4 │洪承德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4,800.0000元│4,833.3333元│
│ │ ├─────┼─────┼─────┼─────┼─────┼─────┤ │ │
│ │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4,850元 │ │ │
├──┼────┼─────┼─────┼─────┼─────┼─────┼─────┼──────┼──────┤
│ 5 │曾容杉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5,066.6667元│4,958.3333元│
│ │ ├─────┼─────┼─────┼─────┼─────┼─────┤ │ │
│ │ │5,050元 │4,950元 │5,200元 │4,800元 │4,950元 │4,800元 │ │ │
├──┼────┼─────┼─────┼─────┼─────┼─────┼─────┼──────┼──────┤
│ 6 │黃皇順 │109 年6 月│109 年5 月│109 年4 月│109 年3 月│109 年2 月│109 年1 月│4,800.0000元│4,833.3333元│
│ │ ├─────┼─────┼─────┼─────┼─────┼─────┤ │ │
│ │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5,100元 │4,650元 │4,85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姓名│應補發退休金│反供擔保金額│
├──┼────┼──────┼──────┤
│ 1 │邱培誠 │219,753元 │220,000元 │
├──┼────┼──────┼──────┤
│ 2 │施景瑞 │222,167元 │230,000 元 │
├──┼────┼──────┼──────┤
│ 3 │洪文寶 │220,875元 │230,000 元 │
├──┼────┼──────┼──────┤
│ 4 │洪承德 │212,489元 │220,000 元 │
├──┼────┼──────┼──────┤
│ 5 │曾容杉 │224,479元 │230,000 元 │
├──┼────┼──────┼──────┤
│ 6 │黃皇順 │212,478元 │22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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