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早
-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結構中「車馬費」及「職務津貼」性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頁):
- (一)原告自107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早廚,於108年1
- (二)原告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申請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
- (三)原告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申請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
- (四)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失能,經
-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3
- (六)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同意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
- (二)原告之薪資為何?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 (四)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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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李佶潭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御之旅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1,030元、新臺幣3,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早廚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訂購及搬運清理食材、切菜及烹飪、清洗餐盤器具及廚房清潔等,全程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處理,工作時需久站、負重及爬上爬下,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原告於108年11月3日上午5時34分許上班途中(起訴狀誤載為下午5時34分許下班途中,逕更正之)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口時,因訴外人王萬翔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左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並經勞保局以110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6412號函審定原告失能等級為10級。
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工資補償差額313,731元:原告自108年11月3日起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骨盆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至同年11月29日,醫囑指示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休養1年;
又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4日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5月4日術後5個月始可恢復工作,應認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0年8月30日止共計22個月期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申請公傷病假,足見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已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693,000元(31,500元×22個月=693,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79,269元,尚應給付差額313,731元(693,000元-379,269元=313,731元)。
②失能補償差額16,500元:勞保局審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9、R12-35項,屬失能給付標準第10級,並以原告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300元(日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發給330日計333,300元之失能給付,惟原告薪資為31,500元,被告應以31,800元(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原告原得受領失能給付349,800元(1,060元×330日=349,8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6,500元(349,800元-333,300元=16,500元)。
③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4,796元。
另原告平均月薪為31,500元,被告應以31,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每月應提繳1,908元(31,800元×6%=1,908元),被告每月僅提繳1,818元,短少9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107年8月2日至110年8月30日止共計37個月之勞退金3,330元(90元×37個月=3,33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33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結構中「車馬費」及「職務津貼」性質上僅屬「臨時性買菜之油資補助」,並非經常性報酬,亦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不能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每月工資應為29,500元,被告既無高薪低報,自無短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及勞退金短少提繳等情事。
又勞保局前已否准原告109年07月1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仍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工資補償及109年7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顯非有理。
且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其中升等雙人房、證明書費均無必要性,而健保給付醫材已足敷使用,原告自費支出108年11月29日材料費66,574元、110年5月11日材料費75,125元,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另被告自110年8月起,4次函請原告赴醫學中心進行復工評估,並於兩次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告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頁):
(一)原告自107年8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早廚,於108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勞保局認屬通勤職災,並核給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168,266元。
(二)原告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申請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6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904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
(三)原告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申請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110月4月29日住院前應可回復工作,核定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傷病給付23,331元。
(四)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失能,經勞保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R12-35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計333,300元。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379,269元。
(六)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同意在110年8月24日至高醫進行復工評估,惟原告於該日並未到院為復工評估;
兩造復於110年10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表示自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屬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且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及短少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受有勞保失能給付短少及勞退金差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就原告通勤上班途中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為職業傷害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高薪低報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必需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提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薪資為何?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
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
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500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薪資結構中「車馬費」及「職務津貼」為臨時性買菜之油資補助,非經常性報酬,亦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原告每月工資應為29,500元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動契約,第伍條工資一、規定,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之薪資科目包含本薪、全勤獎金、職務津貼…(本院卷第299頁),已明文約定職務津貼為工資。
次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原告於107年10月領有車馬費2,000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每月皆領有車馬費1,000元,另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每月皆領有職務津貼500元,108年5月領有職務津貼2,000元,108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皆領有職務津貼1,000元(本院卷第305頁),足見車馬費及職務津貼均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經常領得之給與,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此與被告所辯係臨時性買菜之油資補助云云顯不相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給付係恩給性質或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依前揭說明,車馬費及職務津貼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4,796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95頁)。
被告則辯稱其中升等雙人房、證明書費、108年11月29日材料費66,574元、110年5月11日材料費75,125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合計2,200元(108年11月29日720元、108年12月24日140元、109年05月04日1,300元、108年12月13日60元;
本院卷第47、51、81、93頁),其性質上非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
另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自行行走,大小便不易處理,心情雜亂,入住雙人病房有助於傷勢之治療云云。
然病患入住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所受醫療給付之內容並無差異,原告既非因無健保病房而依其當時傷勢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或醫院就病情之特殊考量而安排,則其入住雙人病房之費用合計60,200元(108年11月3日至11月29日49,200元、109年4月29日至5月4日11,000元;
本院卷第47、81頁),自難認屬醫療所必需,亦應剔除。
原告於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入住高醫,於同年11月12日在該院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支出材料費66,574元,該材料為骨盆重建鋼板,而骨盆為一特殊造型的骨頭,需特殊鋼板在手術中可因應患者骨髂形狀進行加工處理,此手術所利用的鋼板為目前健保材料並無給付,健保所給付的鋼板為直線形,且長度並不足夠固定骨盆(骨盆使用長度約需16-20個螺絲孔距,市面上健保給付的鋼板最長為12個螺絲孔距),此有高醫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醫111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981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47頁、第311至313頁),可見原告前揭手術所需材料之形狀及長度屬於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健保給付之醫材並不敷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上開自費材料,應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
原告復於110年4月30日在高醫接受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支出材料費75,125元,此材料為陶瓷人工髖關節球頭,目前健保給付為金屬球頭,平均使用年限為20-25年,使用陶瓷人工髖關節球頭提高使用年限5-10年,亦有高醫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醫111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98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81頁、第311至313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10月6日出生,於施行前開手術時年約50歲,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約34年(本院卷第356頁),一般健保給付人工髖關節球頭之使用年限為20-25年,顯不敷原告使用,則原告使用該自費醫材,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
是剔除證明書費2,200元、雙人病房費用60,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52,396元(214,796元-2,200元-60,200元=152,396元)。
⑵工資補償: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
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
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3日起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骨盆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至同年11月29日,醫囑指示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休養1年;
又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4日接受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5月4日術後5個月始可恢復工作,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0年8月30日止共計22個月,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合計693,000元(31,500元×22個月=693,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79,269元,尚應給付差額313,731元等語,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179頁)。
本院就原告於前開醫療期間能否從事原有廚師工作或得從事何工作,向其就診之高醫查詢,經高醫111年1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10012號函、111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981號函覆略以:「李佶潭之傷病留有後遺症無法蹲下,因此可能影響其工作。
可從事其原來廚師工作內容的部分工作,工作型態原則上以不蹲下或過度行走為主,其他內容在復健後尚可負擔。」
、「㈤…原告於術後5個月可恢復工作,該術後係指最後一次的手術『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創傷後關節炎的重建手術恢復較慢,因為術前的肌肉力量本已不好,髖關節置換手術後需較長的回復時間,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故評估約需4-5個月的復健時間,一般狀況為2-3個月。
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後,何時可恢復工作?此問題難以建議。
因為李君於骨盆癒合後即發生有關節炎,為骨折後遺症,在後遺症下走路工作仍可以輕度,但應為影響工作能力,需進行工作調整。
若是無調整,仍需長期間的負重工作,則恐無法回復,也因此病人才需要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而一般來說骨盆骨折後6個月後,可以輕便工作。」
(本院卷第265頁、第311至312頁)。
而原告擔任廚師之主要工作內容為訂購及搬運清理食材、切菜及烹飪、清洗餐盤器具及廚房清潔等,全程僅由原告一人負責,可見其工作需行走、久站、蹲距及負重,原告於108年11月間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骨盆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依前揭醫囑指示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休養1年,另依高醫前揭回函,原告於骨盆癒合後留有關節炎之骨折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需進行工作調整,工作型態以不蹲下或過度行走及負重為主,原告復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住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5個月始可恢復工作。
是原告於上開職業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僅能從事不宜過度行走、不需久站、蹲距及負重之輕便工作,而無法從事原有廚師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然被告並未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迨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始要求原告進行復工評估,經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24日至高醫進行復工評估,原告於該日固未依約到院為復工評估,然依高醫前揭回函,原告於該院接受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5月4日術後5個月即110年10月間始可恢復工作,則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110年8月30日止共計22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廚師工作,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就本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給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168,266元(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續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申請109年7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本院卷第185、195頁),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6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904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其理由略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内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本件前經勞保局將申請人(即原告)就診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查申請人109年7月7日、109年9月1日X光,骨折癒合穩定,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性治療,且已請領23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所續請給付期間無理由…。
四、…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申請人高雄醫學大學病歷顯示,其108年11月3日急診入院,10811月12日行骨盆及左髖關節開放性後位内固定手術,108年11月29日出院。
一般骨盆骨折約6個月可癒合,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且109年7月7日X光骨折已穩定癒合。
原核付至109年6月30日已達術後8個月應已足夠,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是勞動部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乃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與本院認定原告雖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但仍得從事不宜過度行走及不需久站、蹲距及負重之輕便工作,並無二致,然原告於被告合法調整其工作內容前,依勞動契約亦僅能從事原有工作,原告仍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本院前開所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與勞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認定,因二者法律依據不同,本院亦不受勞動部前開認定結果之拘束。
③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108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5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可按(本院卷第305、306頁),則自108年11月至110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合計693,000元(31,500元×22個月=693,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79,269元,尚有差額313,731元(693,000元-379,269元=313,731元)。
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差額313,731元,惟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191,597元(168,266元+23,331元=191,597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2,134元(313,731元-191,597元=122,134元)。
(四)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提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即108年5月至10月之工資為每月31,000元至31,500元(本院卷第305、306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R12-35項,應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合計349,800元(1,060元×330日=349,800元),被告因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致勞保局僅核付333,300元,此有勞保局110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641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5頁),短少16,500元(349,800元-333,300元=16,50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6,500元,尚無不合。
⑵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107年8月2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各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可按(本院卷第305、306頁),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實際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被告未足額提繳,使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差額合計3,298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298元至其勞退金專戶,即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本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補提繳3,2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勞工退休金(單位:新臺幣/元)
期間 每月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每月應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07/8/2-107/9/30 28,050 28,800 1,728 3,456 3,398 58 107/10 30,050 30,300 1,818 1,818 1728 90 107/11- 107/12 29,050 30,300 1,818 3,636 3,456 180 108/1 30,000 30,300 1,818 1,818 1,728 90 108/2- 108/4 30,500 31,800 1,908 5,724 5,454 270 108/5 32,000 33,300 1,998 1,998 1,818 180 108/6- 108/7 31,000 31,800 1,908 3,816 3,636 180 108/8- 110/8 31,500 31,800 1,908 47,700 45,450 2250 合計 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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