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190,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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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信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1,472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7,261元、資遣費34,21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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