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簡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 萬0,6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人事主管施壓脅迫,而在已繕打好內容,及各級主管均已用印之辭呈上簽名上呈,伊要撤銷該辭呈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原告6 萬6,51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辭呈主旨欄記載:「職因個人生涯規劃,擬於109 、10、01起離職,陳請長官同意並辦理後續相關手續,陳請鑒核」,說明欄記載:「礙於生涯規劃,無法繼續服務」等語,並先經其部門主管核章後,才送至人資部門,非如原告所稱由人事主管施壓脅迫,才在已繕打好內容,及各級主管均已用印之辭呈上簽名上呈,且辭職案於109 年9 月4 日業經核定,同年9 月8 日發佈人事異動,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始提出簽辦用箋,請求准予撤銷離職申請,所請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在核三廠報到,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100 年4 月18日調任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值班部門,於108年9 月1 日調任南部發電廠工安部門,擔任機械控制專員及工安主辦(原告主張正式名稱為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專員)。
2.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以「109 年6 月2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因應會議後,分派聲請人承辦:『1.今日提出109 年6 月22日職安署人員訪談報告,2.109 年6 月30日提出南部發電廠疑似違反職安法規定因應會議紀錄,3.聯繫職安署三科澄清鍋爐實習人員,實質操作與實習操作的差異?以利辦理疑似違反職安法規定後續得陳述說明』,但『1.原告對主管交辦之工作執行不力,逾期未能完成,2.執行職務時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之個別獎懲事由」,於109 年8 月5 日對原告予以「申誡1 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
3.原告對系爭懲處,於發佈懲處同日之109 年8 月5 日即申請覆議,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於同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改為口頭申誡。
4.原告於109 年8 月間,在註明因「個人生涯規劃,擬於109年10月1 日起離職」之簽辦用箋上,簽名後上呈(下稱系爭辭呈),經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核定准予離職,並於同年9月8 日發佈人事異動。
5.原告離職時,每月工資為6 萬6,514 元。
6.原告父親於109 年4 月26日被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當日入院施行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攝護腺根除手術,於同年5月5 日出院。
7.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申請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准予撤銷上開離職申請,但遭被告公司南部發電廠否准。
四、關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是否被脅迫下所為及得否撤銷: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之離職申請是否被脅迫下所為及得否撤銷,自應視原告提出辭呈時,有無被不當脅迫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已無可期待可依自由意志選擇是否提出辭呈而定。
2.原告主張在系爭懲處後,人力資源組經理即遞交已繕打好內容,且各級主管均已用印之辭呈予其簽名後上呈,並說明如未提出系爭辭呈,除記申誡懲處外,並將把其調離現職,因當時父親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亟需照護,其往返父親住處、自己住家及工作地點,心力交瘁,思緒混亂無法仔細思考,在人事主管施壓逼迫下無奈簽署系爭辭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起訴狀),被告公司辯稱人事主管並未施壓原告簽署辭呈(見調解卷第75頁答辯狀)。
經查:A.依系爭辭呈所示,各級主管簽署時間均為109 年8 月6 日(見調解卷第95頁),雖緊鄰系爭懲處發佈及原告申請覆議之同年8月5日之後,且兩造不爭執原告父親於稍早之同年4月26日,被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並施行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攝護腺根除手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然即使被告公司主管於系爭懲處事件後,告知原告如不自行請辭,嗣後仍將被調離現職,此至多僅屬就可能之行政調整情形事先予以說明,原告就系爭懲處已申請覆議,嗣後就可能之後續行政調職調整,仍有一定之途徑可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則即使原告所主張之調職調整為真實,且對原告造成一定壓力,亦難逕認屬不法或不當之壓迫,更遑論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壓迫亦難認已達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之情境,故原告本件提出系爭辭呈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當難認已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而可撤銷之程度。
B.依證人即接受原告請託幫忙修改撤銷離職申請簽辦用箋之李思慧證稱略以:是原告太太不希望他辭職,透過他人請伊幫忙修改撤銷離職申請簽辦用箋,原告原本的撤銷離職申請簽辦用箋都一直怪別人,伊幫忙修改,在以Line跟原告溝通之過程中,原告未說過「他沒有辭職的真意」,只說他想要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辭呈係在受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下,無從期待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下所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辭呈,難認有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主張撤銷辭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辭職後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