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簡嘉人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6,514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能獲得之工資,因上訴人正值壯年,計算至其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可任職期間遠超過5 年,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6 萬6,514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9 萬0,840 元(66,514×60=3,990,84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萬0,600元,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0,300元(60,900-40,600=20,300),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