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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要從事用電設備檢測維護、顧問業務,被告前為原告聘用之員工,其職務內容包括文書、客服及業務等事務,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及保密協議書,被告並配發公務電腦供原告職務上使用,該公務電腦內所儲存之合約書等電磁紀錄皆為原告所有且供原告營運使用。
被告在職期間與原告前聘任之經理羅毓頡(已歿)交好,羅毓頡於離職後,為規避與原告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責任,借用訴外人邱振原名義設立高檢機電維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檢機電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之用電設備檢測維護、顧問業務,並挖角被告跳槽至高檢機電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
被告為挖角原告之客戶,竟利用其業務取得或刪除資訊使高檢機電公司能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明知依勞動契約第五章第28條及保密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就其職務上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密資訊,負有不得隱匿、毀損、滅失,並應於離職或應原告請求時,返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如違反前述勞動契約或保密協議書約定者,依勞動契約同章第29條、保密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其仍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於在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前某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故刪除原告配發予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資料夾「合約書」內屬於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檔案(內有檔名為「台虹」等38個資料夾),致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55日,核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保密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離職前一年年薪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60,330元;
又被告刪除公務電腦內電磁紀錄,原告委請雷德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硬碟救援修復而支出費用1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事後清查結果,有關被告業務所經手與原告間原存有顧問、維護契約,然於108年1月1日起即未辦理續約之原有客戶者,即有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磁科股份有限公司、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耀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上開八家公司於107年度之顧問契約部分所可收取之年度報酬金額即達564,000元,上開顧問客戶因被告刪除資料後導致原告無從辦理續約。
更有甚者,被告再將上開客戶挖角到高檢機電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喪失108年度顧問契約報酬之損害,如以107年度報酬金額計算,即達564,000元。
又台虹公司為原告長期客戶,自99年起至107年期間皆與原告有年度顧問及維護契約關係,從無間斷,台虹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規模非小,107年度顧問合約報酬即達323,000元,且台虹公司於顧問年度期間,因維護契約關係,會發包多項機電工程由原告承接施作,於被告離職前三年即105年至107年度期間,台虹公司因維護契約關係所發包給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總金額達654萬5,519元,原告因被告刪除台虹公司客戶資料,並將台虹公司挖角到高檢公司所受損害,除原有顧問契約報酬外,更有因108年度維護契約未續約而喪失同年度未能取得台虹公司發包機電工程報酬之損害,其金額如以107年度為例,即有179萬7,600元之多,損害非小。
單就台虹公司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超過200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330元,仍無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本件自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疑慮。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保密協議書、高檢機電公司登記資料、台虹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被告離職前一年之薪資單、雷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總分類帳及原告107年度開立予台虹公司之維護工程發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五章第2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文件、資料或各項權利等,依其性質不屬於乙方所有者,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時或甲方(即原告,下同)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乙方如有隱匿、減損、滅失或不為交付情事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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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章約定,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其行為足以損害甲方其他利益者,應另賠償甲方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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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乙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資訊、文件交付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不得隨意帶出、影印或毀損,並應列管。
乙方於完成每一工作項目、專案、離職或乙方應甲方請求時,應完整無條件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一、乙方於受聘期間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與甲方職務有關創作、開發、收集所得之資訊,或乙方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雖與其職務無關但為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字樣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
…」、「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以供參考:新發現(Discovery)、新發明(New Inventions)、構想(Ideas)、概念(Concept s)、工程或產品設計圖、結構圖、…、資料(Data)、文件(Documenta tion)、…、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關於客戶、供應商、價格或定價政策之資料、以及人事、財務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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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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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約定,被告就其職務上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機密資訊,負有不得隱匿、毀損、滅失,並應於離職或應原告請求時,返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查原告離職前一年薪資總額為560,330元(107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60,330元及因修復被告刪除電磁紀錄所支出之費用15,000元,合計575,330元,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9條、保密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日(見勞專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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