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訴,98,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務為管理室主任。

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期間,由原告派駐位於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至108號之「都會皇家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室主任(另稱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大樓之安全維護,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並應將現金存入該社區管委會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

詎料,被告在都會皇家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主任期間,竟將其代收該社區大樓之管理費、磁扣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其他所代收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3萬2899元。

因被告急性心肌梗塞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至109年4月27日,竟於隔日(即109年4月28日)起未回到都會皇家大樓社區上班,亦未向原告請假,原告也無法聯繫上被告。

嗣後,經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委會查核帳載資料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明細後,始發現被告上開侵占情事。

原告與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詳細調查核對後,原告以雇用人身分已將被告所侵占93萬2899元款項賠付給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將對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2899元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28 99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僱用人對為侵權行為受僱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