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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玉美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緝字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緝字1號)時係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陳科運、李輝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傑,與訴外人陳科運、李輝鴻等人,於108年9、10月間參與由「楊凱崴」、「楊弼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由被告擔任車手頭,陳科運、李輝鴻則擔任車手,被告與陳科運、李輝鴻、「楊凱崴」、「楊弼勝」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9月3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陳玉美,假冒係中華電信、警方、地檢署主任等人員,佯稱陳玉美個資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致陳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日13時34分、35分,匯款「13萬6000元」、「1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明珠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明珠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後,由陳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輝鴻,由李輝鴻下車就系爭台新帳戶部分,於108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又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1次,共5萬6000元;
就系爭彰銀帳戶部分,於108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又於同日14時43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提領1萬9000元、900元,共1萬9900元,再返回車上,交付陳科運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其上手集團成員,被告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被告就系爭台新、彰銀帳戶部分,各獲得報酬4080元、2997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之存摺及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提領熱點一覽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卷附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62頁)可參,足以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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