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原簡上,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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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宜華


曾柏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周漢林

高正平

蔡吳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宜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漢林應給付上訴人蔡宜華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吳麗應給付上訴人蔡宜華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漢林、蔡吳麗美各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正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蔡宜華與配偶即上訴人曾柏彰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蔡吳麗美為同弄5號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周漢林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文藻門第大樓」(下稱文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周漢林因與承攬文藻大樓外牆油漆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高正平約定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工作,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告知曾柏彰「會從大樓中庭過來做防護,無須進入其住處內」等語,但周漢林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工程施工方式,及施工過程係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及垂降高度,上訴人當時僅同意周漢林於系爭房屋花園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並未同意施作系爭工程本身。

詎被上訴人竟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附表「上訴人之請求」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之「上訴人之請求」欄所示。

三、周漢林則以:伊業於施工前1日告知曾柏彰隔天工人早上8時要去施工,且土地所有人應容忍鄰地所有人營繕建築物,伊並無侵入上訴人住宅之行為,況上訴人以伊有附表編號1、3、5、6、7之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蔡吳麗美則以:伊僅有發表附表編號4之部分言詞,但當時距離蔡宜華很遠,並非針對蔡宜華,僅係情緒性用語,並非辱罵,且蔡宜華以其有附表編號4之行為為由,向高雄地檢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正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高正平應給付蔡宜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7「上訴人之請求」欄所示。

周漢林及蔡吳麗美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高正平應給付蔡宜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部分,未據高正平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蔡宜華與其配偶曾柏彰居住之處所,蔡吳麗美為同弄5號房屋之住戶,周漢林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文藻門第大樓」(即文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周漢林因與承攬文藻大樓外牆油漆作業(即系爭工程)之高正平約定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於107年7月16日下午請管理員告知蔡宜華,蔡宜華同意次日(17日)11時可以進入系爭房屋之花園施作「防護」,但因為工人要在次日(17日)8點施工,周漢林於當日(16日)晚間告知曾柏彰轉述請蔡宜華不用趕11點來開門,工人會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過去施作防護,曾柏彰僅告知蔡宜華11點不用開門,但並未說要從中庭過來,而周漢林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係以纜車從文藻大樓頂樓垂掛下來,由工人在纜車上施作外牆油漆,且因文藻大樓外牆旁即為上訴人之花園,故纜車會懸掛在上訴人之花園上方。

嗣高正平於107年7月17日9時開始施工,經蔡宜華制止,但高正平於當日13時53分警察到場前,仍繼續施工,且施工時垂掛之纜車即壓在系爭樹木葉上,造成現場系爭樹木之樹葉掉落。

當日13時53分員警第一次到場,並從系爭房屋前門進入上訴人住處,周漢林亦於同日13時56分從前門進入上訴人住處,周漢林及蔡宜華在屋內向員警說明事情經過。

㈢周漢林於107年7月17日13時58分至15時24分,在路邊與員警、里長、鄰居、工人對話時提到「就跟她ㄤ講ㄚ,跟她ㄤ說安勒不行(台語)」、「你那講法律上,法律上她ㄤ講的不行,就要她講的才有算(台語)」、「我昨天參她ㄤ講,ㄚ甲她ㄤ講擱嘸路用(台語)」、「她ㄤ說無法度她ㄚ!(台語)」(即附表編號3之言詞)。

㈣蔡吳麗美於107年7月17日14時16分至17分與其他鄰居在系爭房屋前道路說話時,提到「哭爸!阿不是勒豪宅啊!勒囂擺甲袂死(台語)」。

(至於當時有無另提及「我勒...哭爸」、「你勒囂擺...」、「她勒哭爸」、「哭爸哦」、「我勒哭爸」、「我勒哭爸擱」(台語)」等其他附表編號4之言詞,兩造有爭執。

)㈤周漢林於107年7月17日14時17分、15時24分與其他鄰居在系爭房屋前道路說話時,提到「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台語)」。

(即附表編號5之言詞)㈥周漢林於107年7月21日16時57分、17時34分、35分與其他鄰居在系爭房屋前道路說話時,提到「幹你娘(台語)」、「賽她娘...賽她娘...賽你娘(台語)」、「幹她娘(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

(即附表編號6之言詞)。

㈦周漢林於108年4月19日19時39分、40分與其他鄰居在系爭房屋前道路說話時,提到「幹你娘(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

(即附表編號7之言詞)。

六、本件之爭點:㈠周漢林與高正平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及隱私?如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周漢林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是否侵害曾柏彰之名譽?如是,曾柏彰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蔡吳麗美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全部行為?如有,是否侵害蔡宜華之名譽?蔡宜華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㈣周漢林就附表編號5、6、7之行為,是否侵害蔡宜華之名譽?如是,蔡宜華請求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金額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前述本件之爭點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以認定。

堪認蔡宜華於107年7月16日同意周漢林、高正平至系爭房屋花園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周漢林、高正平雖於次日改變施工方法及進入系爭房屋花園之途徑,但渠等「進入」系爭房屋花園既係基於蔡宜華先前之同意,即無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及隱私可言。

上訴人雖謂:僅同意施作防護工程云云,然防護工程乃因應系爭工程而進行,此應為蔡宜華同意進行防護工程時所知悉,蔡宜華已先同意周漢林、高正平於施工當日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之目的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花園,在系爭工程工人進場施作之際,周漢林及高正平依其先前之同意,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之目的下,短暫「繼續待在系爭房屋花園上空施工」,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

又蔡宜華制止施工後,周漢林、高正平雖於警察到場前仍未立即指示工人停工而繼續施工,但其繼續施工既是延續先前之施工動作,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垂吊的工作梯廂較靠近文藻大樓外牆且有系爭樹木相隔,縱稍有影響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但時間短暫、影響範圍不大,顯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上訴人以周漢林與高正平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及隱私為由,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周漢林及高正平侵害其住居安寧及隱私云云,惟查:⑴依周漢林於107年7月16日晚間告知曾柏彰轉述請蔡宜華不用趕11點來開門,工人會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過去施作防護之情節,堪認周漢林已再次告知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文藻大樓將進行系爭工程,並通知曾柏彰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法及進入系爭房屋花園之途徑已有改變之事,至於曾柏彰僅告知蔡宜華11點不用開門,但並未說要從中庭過來乙節,則係其2人間之聯繫問題,並不影響蔡宜華先前已有同意系爭工程工人到系爭房屋花園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之同意範圍效力。

依一般常情,蔡宜華於107年7月16日同意周漢林、高正平於次日系爭房屋花園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自應是同意渠等於施工當日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之目的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花園及其上空之意思,至於施工之方法、時間,均應任由系爭工程施工當下之施工人員視現場施工合理需要決定,而非由上訴人指示或決定。

上訴人並無舉證蔡宜華當初之同意還附有施工方法、時間等限制,是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以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㈡之方法、時間施工,應仍在蔡宜華同意施工之範圍內。

⑵周漢林於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㈡所載之時地隨警員進入系爭房屋,並在屋內向警員說明事件經過之際,蔡宜華當場既無不同意周漢林進入系爭房屋,依一般常情堪認蔡宜華當時已有默示同意警員及周漢林進入系爭房屋釐清事實,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並未同意周漢林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應無足取。

㈡關於前述本件之爭點㈡即附表編號3,及爭點㈣其中附表編號6、7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以認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堪認周漢林所為之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係其當時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此既係周漢林就此事實所發表之看法、見解,即無所謂真實與否。

且附表編號3之言詞,依其文義僅係周漢林在抱怨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雖已獲曾柏彰之同意,但因曾柏彰未能如實轉達蔡宜華,致系爭工程難以進行而己,且語句中並無任何辱罵曾柏彰之字詞,就聽聞之第三人(即當時在路邊之與員警、里長、鄰居、工人等人)而言,就只是周漢林自己個人歸結此事未能圓滿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曾柏彰、蔡宜華2人,而非可歸責於自己之片面說詞而己,且在夫妻男女平權觀念下,上揭言論亦無從認為有何嘲諷曾柏彰懦弱、懼妻、無擔當之意。

是曾柏彰以周漢林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侵害曾柏彰之名譽權為由,請求周漢林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周漢林雖不爭執有如附表編號6、7之言詞,但否認上開言詞係在辱罵蔡宜華。

且周漢林為附表編號6之言詞當時係周漢林走向對面鄰居並與鄰居聊天時說「(鄰居:無法度她)幹你娘(鄰居:蛤)哭爸(鄰居:哦)…賽她娘…賽她娘…賽你娘…她講要岡告…」、「…咱ㄟ里長講她的地到天空,她的權利到天頂,ㄟ,你現在鳥ㄚ仔要卡細里不通去呼飛過,鳥ㄚ飛過她就甲打下來,幹你娘雞掰…」等語,有蔡宜華所提出之附表編號6之言詞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參,蔡宜華並未在場或鄰近可聽聞的地點,堪認周漢林為附表編號6之言詞係因遭蔡宜華提出訴訟及里長贊成蔡宜華所述其所有權及於土地上空之「事」表述其個人情緒,難認有辱罵蔡宜華「個人」之意思。

又周漢林為附表編號7之言詞當時係周漢林自對面鄰居住處出來時說「甲你講沒路用…幹你娘…甲你講…到尾檢察官…我甲檢察官講他沒做ㄚ,幹你娘…我沒做ㄚ,檢察官站在那那講…他講我…(鄰居:我知啦)…(鄰居:你就讓檢察官判)…到尾檢察官…大罵幹你娘雞掰像安勒…」等語後,又走進該鄰居住處等情,有蔡宜華所提出之附表編號7之言詞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參,蔡宜華並未在場或鄰近可聽聞的地點,堪認周漢林為附表編號7之言詞係抒發遭蔡宜華提出訴訟及檢察官程序進行之「事」之情緒,應非辱罵蔡宜華「個人」。

此外,周漢林為上述言詞之時間距離107年7月17日施工爭執發生分別相隔4日及8月餘,要難僅因事起於蔡宜華即概認周漢林與此相關言論有粗俗用語俱構成蔡宜華名譽權之侵害,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周漢林所為附表6、7之言詞當時係針對蔡宜華辱罵,即未貶低蔡宜華之名譽,是蔡宜華以周漢林所為如附表編號6、7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周漢林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關於前述本件之爭點㈢即附表編號4,及爭點㈣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蔡吳麗美所為附表編號4之言詞應有侵害蔡宜華之名譽: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事實,為蔡宜華、蔡吳麗美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以認定,而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部分,蔡吳麗美尚有於107年7月17日14時16分至17分與其他鄰居在系爭房屋前道路說話時,提到「哭爸..哭爸我擱」、「囂張到要哭爸」、「又不是豪宅囂張到要死...」等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可稽,亦堪認定。

依且一般正常人之觀念「哭爸」、「囂俳」(囂張)係是針對他人特定行為的負面形容,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而蔡吳麗美為附表編號4之言詞之時間點係系爭工程發生施作爭執當日,言詞內容係針對系爭工程之爭執,且蔡宜華當時亦在同巷弄之對面房屋外而聽聞,堪認蔡吳麗美當時係基於侵害蔡宜華名譽權之故意,針對蔡宜華發表上揭言論,侵害蔡宜華之名譽。

⒊周漢林所為附表編號5之言詞應有侵害蔡宜華之名譽: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之事實,為蔡宜華、周漢林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以認定。

依一般社會觀念,「姦恁娘」(幹你娘)及「膣屄」(雞掰)其相關變形詞,若針對特定人,均係台語用以辱罵他人之極低俗且嚴重之詞,有貶低他人之意,而非單純的情續發洩,周漢林於其與蔡宜華就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施作爭執當時,且蔡宜華在場之時,為上揭附表編號5之言詞,堪認周漢林當時除了針對發生爭執之事外亦有針對蔡宜華個人為上揭言論,自係基於侵害蔡宜華名譽權之故意,以上揭言論侵害蔡宜華之名譽。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蔡宜華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文藻大樓為鄰,文藻大樓施作系爭工程勢必要借道系爭房屋,施作過程亦多少會影響上訴人,蔡宜華明知此事,先同意系爭工程工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防護工程」之目的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花園,在系爭工程工人進場施作之際,突然要求工人退出,雖不符一般鄰里間對於鄰居互助情誼之期待,但周漢林、蔡吳麗美並不能因此取得可以任何嘲諷、辱罵、眨損蔡宜華名譽之權利,且周漢林、蔡吳麗美既知已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與蔡宜華產生嫌隙,更應審慎自己言語,理性溝通,然周漢林、蔡吳麗美,竟不思及此,反於上揭時地即附表編號4、5以上開言詞辱罵蔡宜華,損及蔡宜華名譽之情形;

及蔡宜華陳稱:其碩士肄業,目前工作為家管,並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蔡吳麗美陳稱:其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

周漢林陳稱:其小學畢業,目前領每月2萬2000元之勞退金維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

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內);

並考量蔡宜華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宜華請求如附表編號4、5之慰撫金,於本院認定附表編號4、5之侵權行為有理由部分,慰撫金之數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⒌高雄地檢雖以109年度偵字第63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以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僅屬情緒之詞,認被上訴人並未涉嫌犯公然侮辱罪。

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而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亦與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不同。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乃因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與名譽權侵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要件不同及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之結果而己,並非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周漢林、蔡吳麗美據此為辯,尚非可採。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蔡宜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漢林、蔡吳麗美各給付6000元、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曾柏彰、蔡宜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蔡宜華請求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上訴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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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之│上訴人之請求            │
│號│      │                                                │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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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漢林│周漢林於107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指示高正平及工人 │蔡宜華│周漢林、高正平應連帶給付│
│ 1│高正平│擅自爬上上訴人住處之圍牆、放下梯子,侵入上訴人住│、曾柏│蔡宜華、曾柏彰各新臺幣(│
│  │      │處花園進行施工。蔡宜華發現後,於107年7月17日上午│彰之住│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 │
│  │      │9時許即明確表示禁止繼續施工並報警處理,惟周漢林 │居安寧│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
│  │      │、高正平未予置理,直至當日下午1時53分許員警第一 │及隱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次到場前,仍執意繼續施工;嗣員警第一次到場後,周│      │5%計算之利息。         │
│  │      │漢林仍於上訴人住處騎樓指導工人繼續施工又未徵    │      │                        │
│  │      │得上訴人允許,即再次侵入上訴人住處,經蔡宜華制止│      │                        │
│  │      │並請其離去;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離去後,周漢 │      │                        │
│  │      │林堅稱「警察沒叫我停」等語,並指示高正平繼續施工│      │                        │
│  │      │,蔡宜華再度報警,員警於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 │      │                        │
│  │      │許第二次到場明確阻止繼續施工,周漢林、高正平始收│      │                        │
│  │      │拾工具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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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正平│高正平於107年7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時,為,使用刀具│蔡宜華│高正平應給付蔡宜華1萬   │
│  │      │砍除蔡宜華種植於住處花園中之狐尾椰子樹(下稱系爭│對系爭│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樹木),系爭樹木被切除之樹葉部分達1/3而受損。   │樹木之│達高正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所有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                                                │      │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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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漢林│周漢林107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至15時24分以「就跟她│曾柏彰│周漢林應給付曾柏彰4萬元 │
│  │      │ㄤ講ㄚ,跟她ㄤ說安勒不行(台語)」、「你那講法律上│之名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
│  │      │,法律上她ㄤ講的不行,就要她講的才有算(台語)」、│      │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我昨天參她ㄤ講,ㄚ甲她ㄤ講擱嘸路用(台語)」、「│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她ㄤ說無法度她ㄚ!(台語)」等語辱罵曾柏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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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吳麗美於107年7月17日14時16、17分許,以「哭爸!│蔡宜華│蔡吳麗美應給付蔡宜華9萬 │
│ 4│蔡吳麗│我勒哭爸擱,擱勒囂擺袂死(台語)」、「阿不是勒豪宅│之名譽│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
│  │美    │啊!勒囂擺甲袂死(台語)」、「我勒...             │      │吳麗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哭爸」、「你勒囂擺...」、「她勒哭爸」、「哭爸哦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我勒哭爸」、「我勒哭爸擱」等語辱罵蔡宜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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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漢林│周漢林於107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以「幹!你娘雞掰..│蔡宜華│周漢林應給付蔡宜華3萬元 │
│ 5│      │.你娘雞掰...(台語)」;15時24分許以「幹你娘(台語)│之名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
│  │      │」等語辱罵蔡宜華。                              │      │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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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周漢林│周漢林107年7月21日16時57分許以「幹你娘(台語)」、│蔡宜華│周漢林應給付蔡宜華12萬元│
│  │      │「賽她娘...賽她娘...賽你娘(台語)」、17時34分、35│之名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
│  │      │分以「幹她娘(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      │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罵蔡宜華。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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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周漢林│周漢林108年4月19日19時39分、40分以「幹你娘(台語)│蔡宜華│周漢林應給付蔡宜華6萬元 │
│  │      │」、「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罵蔡宜華。        │之名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
│  │      │                                                │      │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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