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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貴華
洪牡丹
陳媛惠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斌
相 對 人 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相對人原董事兼股東陳清輝業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選任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 日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府經發局)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股東,惟均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且相對人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聲請法院替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前經高市府經發局109 年12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14200 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
㈡、又相對人股東原有陳清輝、洪牡丹、李貴華、陳俊斌、陳媛惠等人,具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 頁),惟陳清輝已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1司繼字第167號函文等資料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卷第12頁、第72頁);
經查,相對人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1頁),現任股東洪牡丹、李貴華、陳俊斌、陳媛惠等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且依110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乙情,亦有陳報狀、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認相對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
而聲請人既屬相對人股東,亦屬利害關係人,則其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當屬有據。
㈢、而觀清算人依法當進行清算事務,了結公司事務,本院斟酌李錦臺律師曾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除具有一定法律學識及實務經驗,對相對人之財產、業務等現況也有相當之瞭解,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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