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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珠
相 對 人 機合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處分資產利益新臺幣(下同)1,900,653 元,惟相對人係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公司代表人陳慶禎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並於109 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分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然陳慶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除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亦使聲請人無法送達調帳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無法完成法定程序,爰依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 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176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陳慶禎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業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陳慶禎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陳慶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 頁),堪信為真實。
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建議本院自陳慶禎之親族、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者中擇定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陳報何者係對相對人公司事務熟悉之人,且陳慶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恐對相對人公司內部事務均無所知,故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清算人須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但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公司109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公司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91頁),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載明因未編列預算,故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
又陳慶禎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亦拒絕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拒絕預納該等費用,依據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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