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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淵泉
相 對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蔡淵泉,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為汽車運輸業,然相對名下現已無車輛可供運輸之用,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勒令辦理停業、歇業登記否則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見相對人之營業現已停擺,而伊年事已高,又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身心狀況均難以負荷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
審諸聲請人業已陳明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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