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峻杰
債 務 人 吳天瑞
債 務 人 吳承佑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蘇月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吳怡嫻即吳蘇月娥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吳怡嫻業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