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15號
債 權 人 汪翰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泰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泰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公司已解散,則其是否已另選任清算人?或由公司之原全體股東任清算人?未見債權人陳明,致難以明瞭高泰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得對該公司為支付命令之送達。
本院乃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