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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債 務 人 浤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雅琴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及其中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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