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促,19245,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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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

債 權 人 張望炳
債 務 人 張士禾(原名:張永謙)



債 務 人 孔利俞(原名:孔智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孔利俞(原名:孔智巧)連帶給付借款,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於同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張士禾(原名:張永謙)、孔利俞(原名:孔智巧)係共同向聲請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為共同債務人,且無給付比例之約定,其給付不可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張士禾(原名:張永謙)、孔利俞(原名:孔智巧)曾明示就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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