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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詠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729元整,及其中本金13,415自起息日110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8,535元整暨自110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8所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08月1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張詠祥於106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2,26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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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張詠祥 │自起息日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3415元 │ │年07月13日起│ │ │
├──┼────┼─────┼──────┼──────┼───────┤
│ 002│新臺幣 │張詠祥 │暨自110年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9│
│ │8535元 │ │月12日起 │ │88所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張詠祥 │及自110年08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8535元│ │月12日起 │ │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 │之百分之10 ;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按上開利率之百│
│ │ │ │ │ │分之20,按期計收│
│ │ │ │ │ │違約金,每次違約│
│ │ │ │ │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九期。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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