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促,1959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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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郭坤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郭坤峰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詎債務人郭坤峰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6,664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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