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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77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康旭辰(原名:康誌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一百一十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七七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業已補正歷來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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