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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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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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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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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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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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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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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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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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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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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有限公司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因排班每月薪資不定,爰以109年全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573元計算債務人收入;
而債務人需與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居住於台南之父親(24年生),父親罹患腦梗塞、腦下腺腫瘤、糖尿病等疾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207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投資1,000元,及新北市及高雄市共有之土地2筆(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0、10萬分之12,均為殯葬用地,並有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前開土地110年公告現值共計4,065元,於康健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84,716元(全球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另查於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並無房屋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3,098元;
而受債務人扶養之父親居住於其台南名下房屋,亦無房屋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1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14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2,927元,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3,772元後,與其他4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387元〔計算式:13,098+(12,927-3,772)÷4〕為限。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57,256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07,8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39,173之10分之9為935,25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財產九成之金額,提出每月清償13,20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50,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705,360 1,122 中國信託銀行 545,293 867 玉山銀行 546,329 869 台新銀行 686,436 1,092 凱基銀行 391,941 62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327,903 52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516,119 821 高雄市政府 4,585,533 7,292 合 計 8,304,914 13,207 總清償金額:950,904元,清償成數11.4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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