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24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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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請人即債 張惠寬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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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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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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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達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次查,債務人租屋居住,仍任職於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稱領現金,民國111年起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250元,經本院去函該公司調查,該公司傳真回復稱債務人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每月加班1-2天,加班費1,000元等情,據此計算債務人月薪合計應為2萬6,250元,另扣除投保區公所之健保費每月826元,則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5,42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傳真、債務人111年4月22日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5,49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月支出2萬0,523元,扣除已於收入部分扣除之健保費,以及非屬必要費用之遠雄保單保費後每月1,932元(見遠雄人壽111年6月10日檢送之債務人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為1萬7,468元,雖略高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但因債務人自陳因貧血而定期針灸治療,並提出泰順聯合診所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每月1-2次赴該診所就診),尚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172027 2.72% 204 臺灣銀行 467289 7.39% 55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5596 2.14% 16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96116 11.01% 8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23462 8.28% 6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9.40% 14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783 0.39% 29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8.23% 1367 良京實業公司 518845 8.21% 616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911594 14.42% 108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94578 7.82% 586 債權總額 6,323,380 每期金額 7,500 清償成數 約8.54% 還款總額 540,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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