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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債 李隆德
務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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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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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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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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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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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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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或房屋支出。
次查,債務人雖稱母親扶養費與哥哥分攤,每月新台幣(下同)5,987元,但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漏未發現債務人之母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父親,而其父每月領有之勞退金與退役俸合計為4萬9,671元,較債務人收入高出2倍,因此無理由排除。
另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雖經本院發函明確要求應陳報現職公司或雇主,卻仍僅僅提出無法辨認公司或雇主之薪資單,推論仍任職於普暉製麵廠,依據民國111年1月至5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1,35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1年5月24日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85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07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雖陳報個人每月支出為1萬7,303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僅能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計算,每月上限為1萬3,087元,另其母扶養費上限應為2,587元(1萬3,087元,扣除所領國民年金5,328元後,由三人分攤)。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18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89247 2.40% 124 陽信商業銀行 183349 4.93% 25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0.69% 1592 聯邦商業銀行 223959 6.02% 3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434 8.48% 440 玉山商業銀行 140185 3.77% 196 永豐商業銀行 106538 2.86% 14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88234 5.06% 262 良京實業公司 204606 5.50% 28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624458 16.79% 87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11616 5.69% 29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7047 3.15% 163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173000 4.65% 241 債權總額 3,719,228 每期金額 5,185 清償成數 約10.03% 還款總額 373,32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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