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請人即債 李勇志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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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李春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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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3元、高雄銀行存款944元、彰化銀行存款13元、渣打銀行存款17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8元、遠東銀行存款93元、南山、法國巴黎人壽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南山、法國巴黎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郵局存款73元、高雄銀行存款944元、彰化銀行存款13元、渣打銀行存款17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8元、遠東銀行存款93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
而南山、法國巴黎人壽,債務人非要保人,本院無從變價。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0年12月1日雄院和110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8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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